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昆山市**镇**路**汽车**店因买车与销售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持钢管砸坏该**店内停放的长安牌小型汽车7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7370元。
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单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洁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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