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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收缴赌资9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J****的厢式货车从宜兴市向本市滨湖区大统华建筑路店运送蔬菜等物品,在行驶至本市滨湖区新梁溪人家小区附近时,驶错道路至该小区附近一处无出口的窄巷。被告人李某甲倒车欲驶离该窄巷,不慎碰撞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皇冠牌轿车,致该车损坏。被告人李某甲下车查看后,在明知该窄巷路旁停放多辆车辆,其继续驾驶可能造成更多车辆损坏的情况下,未采取报警或通知停在窄巷的其他车辆的车主挪车等有效措施,继续倒车,连续碰撞朱某甲、李某乙、钱某甲、田某某、朱某乙、钱某乙、季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朱某丙、于某某、黄某某、谷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约20辆汽车,以及路灯3根、绿化带等,造成上述车辆、路灯、绿化带损坏。其中朱某甲、李某乙、田某某、钱某乙、张某某、毛某某、朱某丙、于某某、黄某某的车辆及路灯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驶出该窄巷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人民币80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照片形式固定的涉案车辆、路灯等;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户籍信息、发票、维修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单位出具的公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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