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中检刑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6********,汉族,司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捕前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乡**村**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太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11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补侦后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太谷县**乡**村戏台附近因看下棋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怀恨在心,遂产生了报复王某某的想法。当日下午15时左右,李某甲到其在太谷县**大市场院内停放的一辆半挂车内,拿上其出车时准备的一把劈斧,随即返回到了**村,在**村供销社附近找到王某某,在争吵中李某甲用手中的劈斧将王某某砍倒在地,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敏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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