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371121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因不同意被害人王某某提出的分手要求,产生纠纷。同年3月14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要求下,陪同被告人李某甲到海边散心,在返回日照市东港区**小区李某甲住处途中,被告人李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勒正在开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随即被被害人王某某夺下。同日下午,二人就感情问题仍未达成一致,被害人王某某离开被告人李某甲住处,被告人李某甲从家中携带水果刀出门寻找,后二人在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小区南门的轿车内,继续商议分手事宜,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到车后排座拥抱,二人拥抱过程中,李某甲持刀扎向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脖子处,被被害人王某某夺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颈部和左手裂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身高测量照片等书证;2.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3.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 雪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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