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无业。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5日因无继续羁押必要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小王子烧烤店门口附近,因为被害人袁某某方的电动自行车侵占马路公共停车位,李某甲就将电动自行车挪走停车,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双方经人调解解决。李某甲回到小王子烧烤店的摊位上继续吃饭,后李某甲看见袁某某在便道上准备步行离开时,便冲上前对袁某某拳打脚踢,致袁某某受伤。经鉴定,袁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经本院调解,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本刚
检察官助理:李贺佳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33793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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