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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江检简单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07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江源区****街、系江源区****林场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由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07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住江源区**镇**街,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哈尔滨市南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由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07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住白山市**大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071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白山市江源区**镇**林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源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起诉李某甲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13时许,在白山市江源区**镇**医院凉亭附近,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甲与王某甲进行厮打,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闻讯后赶到现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将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侧鼻骨粉碎骨折,行全麻鼻内镜下鼻骨骨折复位术、鼻中隔脱位复位术为轻伤二级;王某乙左后踝粉碎骨折、左外踝粉碎骨折行手术治疗致左踝关节背屈、跖屈功能丧失25%以上,但未达到50%为轻伤一级。 

2014年4月16日,在白山市江源区**镇**街**委**迪歌厅,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后李某甲回家取了一把砍刀,在**镇**街**委大桥头处,找到赵某某后李某甲用砍刀将赵某某头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皮撕脱伤,现头顶留有26CM瘢痕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018年2月17 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越野车,从江源区**镇**医院后侧向**矿里方向行驶,在**镇**医院凉亭附近公路上,与王某某的人发生争执,被王某某等人举报,江源区交警队将李某甲查获。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案、证据保全决定书、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綦某某、周某某、韩某某、李某戊、郭某某、万某某、聂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费某某、谷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军霞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拘押江源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捌册、光碟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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