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蛟河市**乡**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蛟河市**乡**屯自己家,因开玩笑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用手抓住朱某某的头部撞在炕檐上,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蛟河市**街道**村**屯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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