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2195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务农。201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同在同村村民张某乙家打麻将时发生口角,李某甲将张某甲推倒在地。张某甲倒地后,李某甲又用拳头击打张某甲的身体,最终导致张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左侧第6、7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骶5椎体前缘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张某甲的损失,并取得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甲户籍证明信、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张某甲身体,致张某甲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光
检察官助理:郭超龙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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