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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西路生活区**,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路**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5月1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白某甲与其亲属闫某某、谢某某、李某乙四人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幸福家园16号楼的西二车库内,双方因家庭矛盾纠纷发生争吵,后白某甲等四人离开。其间白某乙与姐姐白某甲通电话时得知双方发生争吵,白某乙便赶去车库找李某甲理论,白某甲等人随即又返回车库,白某乙在车库门前与李某甲争吵并互相撕打,闫某某看见后也与二人厮打在一起,白某甲在用手拉着双方的过程中,左手中指被李某甲咬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左手中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归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白某乙、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俊梅

检察官助理:史  艇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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