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乡**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
2019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刺伤,致其左肺、左侧膈肌、脾脏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三处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诊断书及住院病例、抓获经过等材料;
2.物证:刀具一把;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春光
检察员:牛丽娟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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