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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高仕路地铁站项目部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先用脚踢踹被害人宋某某腿部,宋某某亦还手同被告人李某甲互殴,其间,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打中宋某某脸部,宋某某被殴打后倒地,起身时因头晕再次倒地。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宋某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未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宋某某行政处罚材料、宋某某医院治疗材料、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撤案申请书、城门派出所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向波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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