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玉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玉门市**镇**村自家枸杞地内与受害人李某乙因枸杞买卖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持剪刀在驱赶受害人李某乙时将其右胳膊刺伤,造成李某乙右胳膊腋或肱静脉损伤、上臂正中神经损伤、臂内侧皮神经损伤、肌皮神经损伤。2020年9月11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治疗病历;归案情况说明;玉门市建档立卡户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及认罪认罚承诺书;现场检测报告;3.证人李某丙、宋某某、孙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买卖纠纷,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桂萍
检察官助理 李红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剪刀壹把(黄色把,尖嘴剪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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