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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花园**栋**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09月11日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北湖三巷菜市场一卖豆腐摊位前,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尔后李某甲殴打李某乙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正宏司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34号;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在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理,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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