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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家门口垫路,被害人李某丙不让李某甲垫,二人就争吵起来。李某丙用拳头朝着李某甲胸口打了一拳,李某甲用手中的锄头将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丙被伤及致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道县公安局蚣坝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杨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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