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10日因减刑后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祁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又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0时许,因挖机在施工过程中将过水坪镇医院门口马路弄脏,养路工江某某、曾某某、李某乙与挖机老板李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汇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曾某某的脸部,致曾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2月11日,双方在过水坪派出所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周某某、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艺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_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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