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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0********,瑶族,初中肄业文化,职业务农,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1999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丑与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李氏祠堂内打牌,三人因打牌处罚规则意见不一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子)在旁边便说了几句,随后,因李某丑答话而与李某丑争吵并发生扭打,后被在场人员劝开,李某甲离开祠堂回到了家里。这时,李某丑的儿子李某寅、李某丁听说其父亲挨打后来到祠堂,李某戊、李某己、李文田、李某癸等人也来到了祠堂,大家一起从祠堂前往李某甲家讨要说法,且李某戊等人扬言要将李某甲从家里拖出来打,李某乙见状上前进行阻拦并叫李某甲逃跑,李某甲听见后从其家灶台边拿了一把柴刀跑出家门,在跑至其家转角处路段时遇到李某丑父子三人,李某甲便用柴刀朝李某丑父子三人乱砍,导致李某丑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李某寅右额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后李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丑头部外伤属重伤二级,李某寅头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丑、李某寅医药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罪犯档案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丑、李某寅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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