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2019年8月2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的稻田与被害人李某乙位于双峰县**镇**村的鱼塘相邻。2019年8月29日早晨,李某乙到鱼塘放鱼草时,发现李某甲用抽水泵从鱼塘中往稻田抽水,李某乙认为鱼塘内水较少,抽水过多会影响鱼的生存,于是将水泵提上了岸。李某甲发现后从家中捡起一根竹棍来到鱼塘边,质问李某乙并要求其将水泵放回鱼塘中继续抽水,李某乙没有理睬。李某甲见状,拿起手中的竹棍击打李某乙,其中一下打在李某乙的右眼部位,当场致使其右眼部流血。当日李某乙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上眼撕裂伤,右眼眼眶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淋巴组织渗出,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球挫伤,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经鉴定,李某乙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彩银
检察官助理:刘书剑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3473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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