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同胞兄弟李某乙、李某丙相约到当阳市庙前镇关雎河畔风景区经营的杨树河水库钓鱼。18时许,关雎河畔风景区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童某某、周某某巡库发现3人钓鱼,要没收李某甲等人渔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打斗,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摔倒在地,王某甲拾起鱼竿朝三人挥舞,李某甲持鱼竿将王某甲面部刺伤。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害人王某甲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王某甲损失,取得王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德金
2020年5月14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7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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