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5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曾因盗窃,于1996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1年6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林某某在瑞安市汀田街道镇中路428号海琴私厨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甲与林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甲用啤酒杯砸中林某某头部,并推搡林某某导致其摔倒时右臂和右侧身体撞到桌椅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主要损伤为右颞部、右耳廓共四处创,累计长6.1cm;右侧桡骨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李某乙、胡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6、鉴定结论:伤势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68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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