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5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6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徐某某处承接了本区**街道**路温州市**小学**校区内外墙油漆工程,当月完工后,徐某某尚欠其数万元工程款未结清。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路温州市**小学**校区内因工程款结算一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打了被害人徐某某左侧脸部二下耳光,致使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内不能自行愈合),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多次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案;于2020年6月11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并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势(照片);
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安全协议责任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杨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证人汤某某、郑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毅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因病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6776****。
2.补充侦查材料壹拾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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