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 ,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6********,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办事处**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6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丙因耕地排水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 2004年8月13日下午,李某丁(已判决)和李某甲先后赶到被害人张某甲家中与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殴打并拉扯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持斧将张某甲、王某某砍伤,致张某甲右侧枕骨骨折,致王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
6.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锋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