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5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9日22时许,在沧县**乡**村李某丁家,被告人李某甲因纠纷将李某丙、李某丁打伤,致李某丙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李某丁左手第五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穆某某、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宝盈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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