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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李某甲,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9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苑**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苑**号**室家中饮酒。妻子被害人肖某某回家后,二人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从卧室床上枕头下拿出一把菜刀,对被害人肖某某的头部击砍数刀,在看到被害人肖某某的一根手指被砍断并倒地后停止击砍,致使被害人肖某某头部、手部多处受伤且右小指被砍断。后,被告人李某甲服用头孢拉定胶囊并饮酒,欲自杀未果。

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头皮疤痕、双上肢创口,右小指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有酒精依赖综合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讯问及辨认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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