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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徐州市贾某某********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由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0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村民李某戊家中与被害人李某丁因口角发生矛盾,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致被害人李某丁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右膝盖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报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4.被害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广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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