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5196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生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6日13时许,34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玄某某后宰门附近,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均系乘客)因人员拥挤问题发生口角,周某某掐住李某甲颈部欲推其下车造成矛盾激化,后李某甲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介某某、谈某某、卞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佳
2020年5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及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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