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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处承接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的溧水**广场部分室内装修工程,被告人李某甲系江阴**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018年8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中南锦城小区“一饱口福”饭店门口一同就餐,席间二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心生气愤,将被害人李某乙绊倒在地,并通过挥舞板凳、砸啤酒瓶、抬桌子追打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再次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右前臂等多处损伤,后被害人李某乙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前臂尺神经、右上肢皮肤留有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住院材料、收条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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