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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舅舅李某乙及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因琐事与本庄村民孙某某在村委会门口发生争吵、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闻讯赶到现场,用木棍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详见法医鉴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东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百一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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