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82********,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乡**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欧某甲与被害人欧某丙系同宗叔伯兄弟。2020年8月11日15时,二人因相邻房屋滴水问题发生争执,欧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女儿欧某乙与女婿被告人李某甲,同日19时许,李某甲与欧某乙来到欧某甲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家中了解情况,李某甲认为欧某丙欺负欧某甲,遂持一木棒来到欧某丙家中,在门口推倒欧某丙妻子张某某,然后进入厨房用木棍将欧某丙打倒在地并用脚踹其上半身,造成欧某丙脾挫裂伤,脾下极血肿形成,左11肋骨折。经鉴定:欧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欧某丙被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
2、证人张某某、欧某甲、龚某某、欧某乙、于某某、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检察官助理:褚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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