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廉江市车板镇新兴路曹某某家一楼处与被害人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用椅子、木棍、砖头等工具将被害人曹某某、江某某殴打致伤,其中李某乙还将被害人曹某某的小汽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江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的小汽车修复价格为18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磊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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