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上午,李某乙、李某丙夫妇驾驶三轮车经过被害人李某丁后门外村道,被李某丁停放在路上的三轮车阻挡,双方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李某乙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子)找队长过来调解,但李某甲直接来到现场。到场后李某甲随即与李某丁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因不满李某丁态度,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丁,并将李某丁击倒在地,李某丁起身时,又与李某丙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往家走,李某甲担心李某丁回家后做出对自己家人不利的行为,遂从旁边捡起一个废旧卷管击打李某丁头部,导致李某丁头部和右手受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人身损害致右手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品收缴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证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材料;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勇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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