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武某**小学后面自家果地附近修建养猪栏,该果地与其堂哥李某乙的土地相邻。2020年1月7日9时许,李某甲雇请邓某某拉运建筑材料进场施工被李某乙以碾压其土地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李某乙的头部被李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例材料等;
2.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指认材料;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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