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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2007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我院以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转监视居住,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 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7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朋友饭后在本市区**KTV附近与戴某某(现批拘在逃)等人相遇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甲的朋友与戴某某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双方均离开现场,当晚,戴某某电话纠集陈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欲找李某甲打架,当晚约10点多钟,李某甲及其妻子到北关拿奶粉袋子时与戴某某等人在本市区**新村**医院门口再次相遇并发生争吵,此时戴某某纠集的陈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张某甲等人先后到现场,在李某甲与戴某某争吵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对李某甲用脚踹打,李某甲持锐器将刘某甲攘伤,致刘某甲胆囊破裂,肝右叶贯通伤,膈肌破裂,之后,先后赶到现场的潘某某、王某甲持砍刀伙同他人对李某甲殴打,致李某甲后枕部11cm创口,后项部0.5cm创口伴2.5cm皮肤划伤,左上臂7.5cm皮肤划伤,左前臂内侧4.5cm皮肤擦划伤,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当晚11时许,李某甲的妻子谢某某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报案案发,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手机通话记录、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谢某某、范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乙、郝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涉案人员戴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等人供证;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浩

检察员:刘军

2019年9月2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查材料伍拾壹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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