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乡**村**号。201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挖掘机在安福县**乡**村高标准农田改造工地上施工,10月28日下午,李某甲与刘某等人在安福县城吃完午饭后回到**村工地,因工地管理人员李某乙要求李某甲更换挖机挖斗,李某甲便打电话叫李某乙前来商议。李某乙来后,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乙腹部,致李某乙倒地后又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乙爬起试图逃离,刘林拽住李某乙又致其倒地,李某甲又上前对李某乙进行了殴打,李某乙随后逃离现场并报警。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李某甲承担李某乙医药费等费用13123元,另赔偿李某乙7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刘某、周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决李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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