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10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镇**庄**村**号。2019年8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0时许,在临泉县**镇**庄**村**路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邻居李某乙因建房堆料产生纠纷,双方家人发生对骂撕扯,李某甲妻子郑某某、母亲韦某某与李某乙妻李某丙撕打,李某乙与李某甲殴打中,李某乙朝家走,李某甲扑向李某乙致其倒地受伤,李某甲又骑到李某乙身上继续实施殴打。经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郑某某、韦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小燕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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