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家园**收购站。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夏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银川市西夏区安丰家园东侧约50米一空地处,因与被害人晏某某的母亲卜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共用大门上锁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晏某某闻声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晏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李某甲手持一把铁质断线钳戳击被害人晏某某胸部,致使被害人晏某某肋骨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3.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
4.孔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被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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