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灵武市**镇,捕前住灵武市**镇**村**队。2012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系灵武市西湖不夜城**娱乐会所股东。2018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带马某甲、闫某某等人至该娱乐会所喝酒,李某甲告知杨某某等人餐厅已下班,不再接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相互殴打,李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马某甲、闫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李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马某甲轻伤二级、闫某某轻微伤伤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伟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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