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201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许,在修武县**乡**村李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蒋某某因索要工程款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如在判决宣告以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 :付 敏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