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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2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4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罗某甲在喝酒过程中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凌晨0时许,两人在大街镇平地村中平地小组的村组公路上又发生争吵、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罗某甲左胸部捅伤。经景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2012年1月29日左胸部的损伤符合锐器伤, 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罗某乙、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小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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