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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0********,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乐业乡**村**组**号)。2017年5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3月21日,因故意伤害、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同院住户被害人李某乙(男,50岁)与房东杨某某、住户阎某某背后说其“喝酒不干活”等话语而心生怨恨,遂酒后持菜刀从屋内冲至大院(大庆市让胡路区**平房)一刀将李某乙的左眼眉处砍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被依法收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材料;

3.证人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用将被害人面部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  察  官 :王  欣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详见卷内扣押清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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