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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9〕10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57********,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山区人,住重庆市山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重庆市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2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第三次在重庆璧山区人民法院璧南法庭开庭审理。15时30分许,法官宣布休庭,被告人李某甲因认为周某甲、周某乙父子是在诬告陷害他,遂用事前准备好的柴刀砍被害人周某乙头部,致周某乙头部顶骨骨折,李某甲又用柴刀将起身夺刀的被害人周某甲面部砍伤,刀被周某甲夺走后,李某甲又拿起法庭的话筒架击打被害人周某乙背部后被法警控制。后民警在璧南法庭一法庭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甲面部损伤,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乙颅骨骨折,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损伤,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6日,李某甲家属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医院病历资料等;

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吴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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