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8〕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8日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执行,于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2月23日至3月23日、自2018年4月28日至5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4月24日至5月8日、2018年6月26日至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因父亲李某乙与被害人唐某某曾发生矛盾,于2017年3月13日13时许到**镇**村**小学门口找到唐某某理论且厮打起来,后唐某某往**村办公室方向逃跑,跑至**村办公室门口时其跳到石坎下,李某甲也跳下并追上唐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唐某某因右腿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0月8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紫)公(司)伤鉴(法)字【2017]7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玲玲
2018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6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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