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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衡南县**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至8月26日被羁押在湖南省永州市看守所,2020年8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9月7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变更李某甲的逮捕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兴义市**街秘语舒心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抓打,后李某甲持烧烤店内菜刀在兴义市桔山办**路口**火锅城旁边将王某甲头部砍伤。2019年12月19日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甲家属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片;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监控截图、在逃人员信息表、羁押证明等;3.证人证言:王某乙、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病历材料;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婷婷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址:湖南省衡南县**村**组**号。联系电话:1897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页,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涉案财物刀片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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