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5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因门面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在仁某某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馨天地旁的门面发生抓扯,其间,李某甲用拳头将陈某某鼻子打伤,陈某某将李某甲脸部打伤。
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工作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曾某某、雷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岗位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在2011年4月5日因非法经营罪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8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其存在犯罪前科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中,李某甲和被害人陈某某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2020年11月7日,李某甲赔偿陈某某9万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存勤
检察官助理 余 静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593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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