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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30分许,在诏安县四都镇林头村林头桥头的一条小路上,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打架,李某甲用拳殴打李某乙腹部和左肋骨处,致使李某乙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诏安县公安局林头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依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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