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筠连县**乡**村**组村民郭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甲将李某乙推倒在地致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肩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筠连县维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李某乙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鸿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在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0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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