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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19〕12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2019年7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 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家属楼**单元**楼中户被害人李某乙家屋内,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持塑料凳等物品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致其头部外伤,右眼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肩关节外伤,右腕关节外伤,双下肢多处外伤,左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春 光

检 察 员:沙 如 拉

                                   2019年10月17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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