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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号,暂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9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皇爵丽宫娱乐会所慢摇吧内与朋友喝酒时,与其他客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遂抽出其他客人身上的折叠刀,将前来维持秩序的被害人魏某某、辛某某捅伤。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穿孔;被害人辛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腹壁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辛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魏某某赔偿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被害人伤情照片以及指认现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病历材料、收条、刑事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侯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魏某某、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19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3宗,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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