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551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组。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同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的邻居,二人有过节,李某甲对李某乙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8年5月27日13时许,在东屯小区15栋的一无名麻将馆内,被告人李某甲看见李某乙后,用右脚踢了李某乙腰部,致使李某乙右侧第11、12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害人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伤情照片、谅解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杜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27207****、1517319****;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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