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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镇**酒家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用菜刀互砍。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用菜刀将李某乙右手肘部和左手手背砍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 年10 月18 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柏家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雷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萍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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