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单元,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段某某邀请被告人李某甲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花江狗肉店吃饭,期间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并互殴。当晚10时许,被害人段某某与其舅舅朱某某应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一起前往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十里树村李某甲经营的丽程天和钓鱼场,李某甲和段某某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并互殴,被告人李某甲持啤酒瓶击打段某某头部,致段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右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左食指挫裂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左长肱二头肌腱挫伤、水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医疗费等费用67000元,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朱某某、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提取笔录及微信信息、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迎春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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